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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Uhjnbcbe - 2021/7/4 17:36:00

来源:人民法院新闻传媒总社

作者:胡继先

10月29日,首席大法官、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主持召开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并原则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
  建筑业是国民经济支柱产业,对吸纳农村转移劳动力、带动关联产业、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推动城乡建设和民生改善等方面作用重大。服务和保障建筑业健康发展,促进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提高,是人民法院服务和保障社会经济发展的重要职责。年1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正式实施,对统一法律适用、保证工程质量、规范建筑市场、保护各类主体尤其是农民工等弱势群体合法权益发挥了重要作用。当前,我国建筑业投资经营方式和监管*策发生变化,司法实践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数量和涉案标的额大幅上升,新类型案件、新问题不断涌现、亟需进一步制定和完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领域司法解释,指导全国法院审判工作。为此,最高人民法院于年启动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起草工作,经深入调研论证,广泛征求听取有关方面及专业人士的意见建议,多次修改后形成《解释》(二)送审稿,提交本次会议审议。


  《解释》(二)送审稿主要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建设工程价款的结算、建设工程的鉴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和实际施工人权利的保护等方面的问题作了规定。
  会议经讨论,原则通过该《解释》。会议决定,根据会议讨论意见进行修改,按程序报批,适时发布。

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征求意见稿)

为正确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一、合同效力及相关问题

第一条

招标人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后,一方未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履行订立书面合同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另一种意见:招投标文件与中标通知书已具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内容,且不得作实质性变更,即使未订立书面合同,本约亦成立。

第二条

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合同实质性内容”,主要指有关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造价等约定内容。

中标人作出的以明显高于市场价格购买承建房产、无偿建设住房配套设施、让利、向建设方捐款等承诺,应认定变更中标合同工程造价实质性内容。

第三条

当事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规定,请求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另行订立的合同是否变更了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当事人就实质性内容享有的权利义务是否发生较大变化等因素,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第四条

建设工程开工后,因设计变更、建设工程规划指标调整、主要建筑材料价格异常变动等客观原因,发包人与承包人变更有关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造价等约定,不适用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请求根据变更的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五条

当事人以发包人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为由,请求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六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发包人可以就以下损失请求承包人予以赔偿:

(一)承包人承建的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

(二)承包人承建的工程超出规定的合理期限造成的损失;

(三)承包人过错导致的其他损失。

上述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七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承包人可以就以下损失请求发包人予以赔偿:

(一)发包人拖欠工程价款造成的损失;

(二)发包人原因导致承包人停工、窝工造成的损失;

(三〉发包人过错导致的其他损失。

上述造成的损失,承包人有过错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八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当事人一方依照《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请求对方赔偿其因无效合同所受到的损失,人民法院应当综合对方过错、一方受到的损害、损害与对方过错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等因素,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作出认定并予以裁决。

第九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被认定无效,发包人请求实际施工人和出借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对其因合同无效所受到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发包人订立合同时明知实际施工人借用资质,实际施工人或者出借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以此为由主张发包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发包人订立合同时明知实际施工人借用资质,实际施工人向出借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主张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实际施工人主张出借资质的建筑工程施工企业对发包人不能清偿的工程价款承担补充责任的,可予支持。

二、工程价款的结算

第十条

当事人双方对建设工程实际开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

(1)开工日期为监理人发出的开工通知中载明的开工日期;开工通知发出后,尚不具备开工条件的,以开工条件具备的时间作为开工日期,但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实际开工时间推迟的,以开工通知载明的时间为开工目期。

(2)监理人未发开工通知,亦无相关证据证明实际开工日期的,应当综合考虑开工报告、合同约定、开工许可证载明的时间,并结合是否具备开工条件的事实,认定开工日期;

(3)承包人在开工通知发出前已经实际进场施工的,以实际开工时间为开工期;

(4)依照上述第1项、第3项确定的开工日期,在开工许可证载明的时间之前的,以开工许可证载明的时间确定开工目期。

第十一条

当事人约定顺延工期应当经发包人签证确认,承包人虽未取得工期顺延的签证确认,但能够证明在合同约定的办理期限内向发包人申请过工期顺延的,对其顺延合理工期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当事人约定,承包人未在约定时间内提出工期顺延申请视为工期不顺延的,按照约定处理

第十二条

承包人提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发包人以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或者规定为由,要求承包人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修理、返工或者改建的合理费用等损失的,告知其提起反诉或者另行提起诉讼解决。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发包人在应付工程款中预留的工程质量保证(保修)金返还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工程质量保证(保修)金的,应予支持。

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发包人返还承包人质量保证(保修〉金的期限不超过2年,自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算;工程因发包人原因未能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90天后起算

发包人返还质量保证〈保修)金后,不影响承包人依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第十四条

发包人将依法不属于必须招标的工程进行招标后,与承包人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背离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当事人请求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根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五条

第一种意见:

当事人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载明的工程价款、建设工期、工程质量不一致,亦无证据表明签订备案合同时,招投标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且变更内容未达到实质性变更程度,当事人一方请求将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种意见:删除

第十六条

第一种意见:

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一方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人请求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其他合作方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种意见

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一方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人请求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其他合作方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因设计变更、建设工程规划指标调整等原因导致无法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歉,当事人请求按照签约时的市场价格信息结算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八条

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施工合同均被认定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予以处理:

(一〉参照当事人真实合意并实际履行的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二〉无法确定双方当事人真实合意并实际履行合同的,应当结合缔约过错、已完工程质量、利益平衡等因素分配两份或以上合同间的差价确定工程价款;

(三〉依照第二项确定的工程价款与工程实际价款差距较大,按照签约时的市场价格信息确定工程价款。

三、建设工程造价鉴定

第十九条

当事人双方在提起诉讼前已经对工程价款结算形成有效合意,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第二十条

当事人在提起诉讼前,共同委托的鉴定人已经对建设工程造价出具鉴定意见,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不予准诈。但当事人有证据证明鉴定意见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且不能通过该条第二款规定方法解决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

(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

(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

(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就建设工程造价等专门性问题需要进行鉴定的,应当向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释明。当事人经释明后未申请鉴定的,应承担不利的后果。

一审诉讼中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未对工程价款申请鉴定,二审诉讼中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予准许。人民法院准许后,可以将案件发回一审法院委托鉴定,并免除另一方当事人因此加重的负担。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对工程造价等进行鉴定的申请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申请及查明案件事实的需要,确定委托鉴定的事项及范围,并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的鉴定材料进行质证,确定鉴定依据。

第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对鉴定人出具的鉴定意见进行质证。鉴定意见具有下列情形的,分别予以处理:

(一〉鉴定意见超出委托鉴定范围,人民法院应当要求鉴定人对鉴定意见进行更正。鉴定人拒不更正导致鉴定意见无法予以采信,人民法院可以在裁判文书中不判决当事人对鉴定费用的负担,并说明理由。预交鉴定费用的当事人请求鉴定机构返还鉴定费用的,可以另行提起诉讼解决。

(二)鉴定人未将当事人有争议的鉴定材料提交人民法院确认即作为鉴定依据,人民法院应就该部分鉴定材料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经质证不能作为鉴定依据的,鉴定人应对相应鉴定意见进行更正。鉴定单位拒不更正的,人民法院可以通过补充鉴定、专家证人审核、重新鉴定等方法解决。

〈三〉鉴定人对合同或者其他协议效力进行确认,或者对当事人责任承担进行认定,并在此基础上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对合同效力或者当事人责任承担进行认定。人民法院与鉴定人认定不一致的,鉴定人应当对鉴定意见进行更正。鉴定人拒绝对鉴定意见进行更正的,人民法院可以通过补充鉴定等方法对鉴定意见进行更正。

〈四〉鉴定人经人民法院通知后拒不出庭作证,导致鉴定意见未予采信,人民法院可以在裁判文书中不判决当事人对鉴定费用的负担,并说明理由。预交鉴定费用的当事人请求鉴定机构返还鉴定费用,可以另行提起诉讼解决。

四、实际施工人权利的保护

第二十四条

第一种意见:实际施工人以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发包人为被告主张工程款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实际施工人依据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怠于向总承包人、发包人行使工程款债权,损害其利益为由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二种意见:实际施工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提起诉讼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实际施工人有证据证明与其具有合同关系的缔约人丧失履约能力或者具有下落不明等情形,导致其劳务分包工程款债权无法实现。

[《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五、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

第二十五条

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承包人是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

第二十六条

涉及到建筑物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重大装修工程的承包人,请求在建筑物因装饰装修而增加的价值范围内优先受偿其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装饰装修工程的发包人不是该建筑物的所有权人或者承包人与该建筑物的所有权人没有合同关系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价款是指承包人就其完成的工程成果所产生的费用,包括直接费、间接费、利润、税金等,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产生的损失。

第二十八条

承包人请求对建设工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承包人就其承建的工程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

〈二〉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

〈三〉建设工程不属于不宜折价、拍卖范围;

(四)承包人在约定或者法定期限内主张优先受偿权。

另一种意见:不以建设工程合同有效为限。实践中因资质、招投标法律规定,大量无效合同出现。作此规定,不利于无效合同中承包人权利保护。

第三十条

建设工程未竣工,承包人就发包人尚欠的工程价款请求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工程质量是否合格,工程是否已由第三人续建,是否发挥工程最大效益等因素,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建设工程由第三人续建,承包人主张待工程竣工后行使优先受偿权,就其承建的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建设工程因发包人原因停建,或者工程虽由第三人续建,但因发包人原因停建,承包人主张就其承建的工程部分折价、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

建设工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认定为不宣折价、拍卖。

(一〉建设工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规划许可证的要求进行建设的;,

(二)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且无法予以修复的;

〈三〉建设工程属于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公益目的建设的教育设施、医疗设施及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四〉建设工程属于国家机关的办公用房或者*事建筑;

(五〉无法独立存在或者分割后影响主建筑使用功能的附属工程等工程.

第三十二

承包人主张优先受偿权的,应向发包人书面催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没有约定催告履行合理期限的,催告履行的合理期限应不少于一个月,自发包人收到催告通知之次日起计算。

第三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给付工程价款。

〈一〉当事人约定的给付工程价款期间届满;

(二〉当事人没有约定工程价款给付时间或者约定不明,但建设工程已经实际交付的;

〈三〉建设工程没有交付,但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结算文件的;

(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终止履行,发包人应当给付工程价款的。

第三十四条

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一年,自承包人催告发包人给付工程价款期间届满之日起算;承包人未履行催告义务的,以发包人应当给付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另一种意见: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第三十五条

承包人与发包人约定不行使优先受偿权后,又请求行使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六条

承包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先于其承建工程上设立的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发包人以建设工程设定抵押权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发包人以其不是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单位或者建设工程已经转让第三人所有抗辩承包人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应当追加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单位或者工程项目受让人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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